主 旨:銓敘部函以,公務人員於請假期間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其各項權益,應
依失蹤之相關規定辦理,該部民國 75 年 3 月 12 日 75 台華典三字第
0927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依本院人事處案陳銓敘部民國 97 年 7 月 0972955760 號函辦理,並檢
附原函影本 1 份。
正 本:本院所屬各機關、地院(36)
副 本:本院各廳、處、室、本院人事處第一科、本院人事處第二科、本院人事處
第三科、本院人事處第四科(均含附件)
附 件:銓敘部 函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部法二字第 0972955760 號
主 旨:公務人員於請假期間失蹤者,自失蹤之日起其各項權益,應依失蹤之相關
規定辦理,本部民國 75 年 3 月 12 日 75 台華典三字第 09277 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查 94 年 5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
)第 21 條第 5 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
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次查 8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5 條規定略以,因延長病
假期滿應予停職人員,逾 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
職或資遣。93 年 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同條文並將「停
職」修正為「留職停薪」。
二、復查旨揭本部 75 年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患精神分裂症,於請假回家
療養期間,因病發作失蹤,無法為其取得公立醫院診斷書,可否由其
家屬出具證明失蹤,准予辦理延長病假一節;為兼顧事實困難,如其
家屬能提出管區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失蹤證明書,以及失蹤前在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書或證明書者,同意從寬依照請假規則第 3 條
第 2 款規定,核實辦理延長病假(按:延長病假期間得支頜俸給)
。按該函釋作成時,公務人員請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者,當時之
請假規則(按:71 年 8 月 31 日修正發布)係規定得予停職,且
未規定停職期限,茲因上開函釋與現行俸給法及請假規則等規定有所
扞格,爰予停止適用。嗣後公務人員於請假(含各種假別)期間失蹤
者,均應依失蹤之相關規定辦理。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