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 世 宏
訴訟代理人 周 幸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麗華
劉 東 洲
劉 彩 雲
劉 彩 月
劉 文 章
劉 秀 雄
劉 宏 遠
謝劉美英
尤 盧 火
柯 柏 舟
張 耀 朗
張 海 林
劉 桂 玉
賴 欄 枝
賴 其 志
陳 麗 容(即陳麗蓉)
劉 大 成
周 進 德
廖 裕 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 國 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彩 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文章、劉秀雄遷讓返還房
屋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部分除外)暨
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由陳永仁變更為沈世宏,沈世宏聲明承受訴訟,業
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該日府人二字第○九五三○九二一○○○號令
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台北市有土地,伊並於其上建有
宿舍一批(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四十
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
休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不
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原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一
○七巷附近土地內興建違建,至四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擬於該地
闢建信義市場,為遷移該土地上違建戶,乃依「台北市舊有違章
建築拆除救濟辦法修正案」之規定,按房屋面積撥款救濟伊等,
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伊等即於四十九年五月間起
,陸續遷入系爭土地上各人出資自建屋居住,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
存登記,上訴人之請求權迄今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伊等亦
得拒絕返還。又上開救濟金因遲未發放,上訴人以該救濟金用作
拆遷戶即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然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等,卻逕登記為台北市有,惟系爭土地既本應屬伊等所
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
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土地,上訴人為其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
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或設定戶籍於系爭房屋;劉彩雲及劉彩月依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出系爭三號房屋;另張耀朗及張
海林則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系爭八號房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於
四十九年間各自出資興建,由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興建,
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之來源
係伊於四十九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四十九
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中編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
建工程費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預算案存檔資料、台北市
政府四十九年五月九日內部簽呈稿件及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總
決算書載明該新建宿舍工程實施進度百分之百等公文書為證,而
當時之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48)北
市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載明:「查大
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屋配住,
於八月二十五日購妥陳鐵所有之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
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進行,現住戶亟需遷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
正在發包中」等情,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所建造。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年度至五
十二年度工程預算說明附件中,關於四十九年度(二)公有建築項次
き為「衛生大隊五分埔員工宿舍新建(三三.○二平方公尺)」
;五十年度(二)公有建築項次ぐ則為「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八
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十四點零二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
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面積合計達五
百二十一平方公尺,若加上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房屋面積合計三
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遠高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台北市政府四十九
年所興建之隊員宿舍面積三百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足證四十九
年、五十年間之宿舍新建工程與系爭建物無涉,無法認定台北市
政府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四十九年
間建竣迄今,已歷時四十餘年,原配住人或其後手或被上訴人均
有擅自增建附屬建物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乃導致系爭房屋前後面積不盡相同之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屋目前之面積與四十餘年前興建之面積不符,即謂非屬上訴人於
四十九年間建竣之房屋,亦無足取。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出資所
建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四十九年
間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
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被
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屬可取。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系爭房屋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起訴僅係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關於劉陳麗華部分:劉陳麗華所占有系爭○○
市○○街○○○巷○弄○號房屋係上訴人原配住與其員工劉玉昆
之宿舍,劉玉昆並為家長,嗣劉陳麗華與劉玉昆之子劉郁文於五
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籍遷入系爭三
號房屋,而為劉玉昆之占有輔助人,其後劉玉昆於七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死亡,其家屬即占有輔助人並未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
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前遷出系爭三號房屋,劉陳麗華之夫劉郁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三
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消滅。嗣劉
陳麗華之夫劉郁文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繼任為家長,旋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並由劉陳麗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繼任家長,並由輔助占有人更易為占有人,並居住系爭三號房
屋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劉陳麗華占有系爭三號房屋迄上訴人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雖僅十年餘,惟按占
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
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劉陳麗華合併其夫劉郁文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占有
起,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占有,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
效,上訴人就系爭三號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
時效而消滅,劉陳麗華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劉陳麗華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
屋,即屬無據。又查劉東洲、劉彩雲、劉彩琴、劉彩月、劉文章
、劉秀雄及劉宏遠(下稱劉東洲等七人),均係劉陳麗華之子女
,隨其母劉陳麗華設籍居住於系爭三號房屋,均屬占有輔助人,
其中劉彩雲及劉彩月並均依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日遷出系爭三號房屋。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
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
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
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
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占
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
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
。系爭三號房屋僅劉陳麗華為占有人,劉東洲等七人均係劉陳麗
華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其中劉彩雲及劉彩月復均已於上
訴人起訴前遷出,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劉東洲等七人
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謝劉美英部分:謝劉美
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設籍居住系爭○○市○○街○○○巷○
弄○號房屋,並為家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謝劉美英雖辯稱:伊
係受讓自系爭四號房屋前占有人張朱文之占有,合併計算其占有
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謝劉美英復自認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占有系爭四號房屋起
,算至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五年餘,
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其所辯,要非可取。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四號房屋,即屬有據。關於
尤盧火部分:尤盧火係上訴人之員工,於四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遷
入設籍系爭○○市○○街○○○巷○弄○號房屋,至六十八年七
月二十六日遷出,復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籍遷入系爭五號房
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尤盧火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
其退休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應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四月十六日前遷出系爭五號房屋,業據上
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人員名冊及事務管理規則為
證,且為尤盧火所不爭執,尤盧火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五號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消滅,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算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止,僅十二年餘,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據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五號房屋,亦屬有據。關於
柯柏舟部分:柯柏舟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隨其父柯煌林設
籍遷入系爭○○市○○街○○○巷○弄○號房屋,當時年僅九歲
(六十四年一月五日出生),為柯煌林之占有輔助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柯煌林原係上訴人之員工,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為上訴人解僱,其被解僱後依行
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三個月
內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遷出系爭七號房屋,惟並未依限遷出,
嗣於八十六年間死亡,為柯柏舟所不爭執,柯煌林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七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消滅,
柯柏舟並自八十六年間其父柯煌林死亡時,由占有輔助人變更為
占有人,柯柏舟無權占有系爭七號房屋,自八十六年間起,算至
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六年餘,未逾十
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
系爭七號房屋,亦屬有據。關於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
蓉、劉大成、張耀朗及張海林部分:劉桂玉與劉大成係母子關係
,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設籍遷入系
爭○○市○○街○○○巷○弄○號房屋,劉桂玉並為家長,劉大
成係家屬,屬劉桂玉之占有輔助人。而賴欄枝、賴其志及陳麗蓉
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計至上訴
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而張耀朗及張海林則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
號房屋,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按雖非親屬,惟須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家屬,此觀民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明;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張耀
朗及張海林等五人,均係寄居系爭八號房屋,顯係出於短期暫時
居住之意思,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上開說明
,非屬劉桂玉之家屬,亦即非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於物有管領之力者之占有輔助
人,而係占有人。張耀朗及張海林雖辯稱:伊等將戶籍以寄居之
方式設籍於系爭八號房屋期間,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屋,而係住
於他處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張耀朗及張海林復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要非可取。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又辯稱:
伊等係受讓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占有系爭八號房屋已逾十五年
以上云云,惟已自認無法舉出前占有人係何人及設籍之證據,劉
桂玉等四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八號房屋,亦屬有據。劉大成既係劉
桂玉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另張耀朗及張海林復均已於上
訴人起訴前遷出系爭八號房屋,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劉大成、張耀朗及張海林遷讓返還系爭八號房屋,亦屬無據。
關於周進德部分:周進德係五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出生,其祖父周
有發原係上訴人之員工,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配住系爭○○
市○○街○○○巷○弄○號房屋,於同日設籍住進系爭十號房屋
,嗣周有發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周進德於六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隨其祖母周劉參設籍遷入系爭十號房屋,周劉參並為家
長,周進德屬周劉參之占有輔助人,其後周劉參於八十三年一月
二日死亡,由周進德之父周文河繼任家長,嗣周文河又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日死亡,由周進德繼任家長,周進德自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其父周文河死亡時,始由占有輔助人變更為占有人,周進德無
權占有系爭十號房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算至上訴人上開起
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雖僅二年餘,惟周進德合併其祖
母周劉參及其父周文河之占有,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周進德
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進德遷讓
返還系爭十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廖裕卿部分:廖裕卿係三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生,其父廖克旺(民前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出
生)係上訴人之員工,獲配住系爭○○市○○街○○○巷○弄○
○號房屋,廖裕卿隨其父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籍遷入系
爭十三號房屋,廖克旺為家長,廖裕卿為其父之占有輔助人。嗣
廖克旺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後並未依上開行政院
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同
年十月十一日前遷出系爭十三號房屋,廖克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十三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已消滅。其
後廖克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廖裕卿繼任為家長,居住
系爭十三號房屋迄今,廖裕卿無權占有系爭十三號房屋自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起,計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
雖僅七年餘,惟廖裕卿合併其父廖克旺之占有,已逾十五年之消
滅時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
時效而消滅,廖裕卿並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廖裕卿遷讓返還系爭十三號房屋,亦屬無據。關於上訴
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劉東洲等七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潘秋蘭係劉陳麗華
之占有輔助人,劉大成係劉桂玉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共同上訴人
謝麗花、莊秀慧分別係謝劉美英、周進德之占有輔助人,原審共
同上訴人柯淑女、廖君民、廖哲民、廖益民及廖軒民(下稱柯淑
女等五人)係廖裕卿之占有輔助人,均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
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
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享有與負擔,上開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
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無據。至劉陳麗華、周進德及廖裕卿,雖
均因占有系爭房屋已逾十五年,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對該三人之回復請求權,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
僅賦予該三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該三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仍
屬侵權行為之性質,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免除其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謝劉美英、尤盧火、柯柏舟
、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張耀朗及張海林(張耀朗
及張海林均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至九
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止)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
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劉陳麗華、周進德、
廖裕卿、謝劉美英、尤盧火、柯柏舟、劉桂玉、賴欄枝、賴其志
、陳麗蓉、張耀朗及張海林(下稱劉陳麗華等十二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依上開說明,劉陳麗華等十二人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臥龍街一三一巷內,在台北市立大安
國民小學後方,劉陳麗華等十二人均將之供作為住家使用,非屬
工商繁榮地區,道路略嫌狹小,且附近均為數十年之違章建築,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審酌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地理位置、繁榮程
度、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市有土地暨房屋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條
及台北市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及系爭房屋鑑定之現值,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
,被上訴人謂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
算云云,並非可取。依上開標準,計算劉陳麗華等十二人各占有
系爭房屋暨基地應給付上訴人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請求劉陳麗華
與劉東洲等七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潘秋蘭;請求周進德與莊秀慧
;請求廖裕卿與柯淑女等五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文亮;請求謝
劉美英與謝麗花;請求尤盧火與原審共同上訴人尤昇漢、翁振男
、翁清輝、翁朱阿杏、翁振發(下稱尤昇漢等五人,此五人部分
,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及第一
審共同被告陳春萍;請求柯柏舟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柯柏青、柯照
如及柯佩君(下稱柯柏青等三人,此三人部分,亦因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請求劉桂玉與賴欄枝
、賴其志、陳麗蓉、張耀朗及張海林(詳如附表二編號A、B、
C、D、E、F、G各被告欄所示)各給付上開相當於法定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則劉陳麗華等十二
人給付上訴人相當之租金之損害金各如附表一「八十八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應付金額欄」及「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劉陳麗華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七萬五千
六百四十五元(四捨五入)、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
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九元;謝劉美英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
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尤盧火應給付上開「累
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應給付上開
「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一元;柯柏舟應給付上開
「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給
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劉桂玉
、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三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張耀朗及張海林則應就其中
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負共同給付之責;另劉桂玉、
賴欄枝、賴其志及陳麗蓉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
為四千四百五十六元,張耀朗及張海林既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暨基地,自無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
欄」所示不當得利之義務;另周進德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
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廖裕卿應給付上開「累
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應給付上
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陳麗華、劉東洲等七人、張耀朗、張
海林、劉大成、周進德、廖裕卿等人遷讓返還房屋,命劉東洲等
七人、劉大成給付如附表一「累計金額欄」及「每月應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本息,命張耀朗、張海林給付如附表一「每月應付金
額欄」所示金額,命劉陳麗華、謝劉美英、尤盧火、柯柏舟、劉
桂玉、賴欄枝、賴其志、陳麗蓉、張耀朗及張海林、周進德給付
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
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劉陳麗華等十
二人其餘之上訴(劉陳麗華等十二人對於被駁回部分,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劉文章、劉秀雄遷讓
返還房屋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查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劉秀雄、劉文章二人分別為
訴外人劉玉昆之次子及四子,劉陳麗華之夫劉郁文則為劉玉昆之
長子(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九、二二○、二五三、二五四頁)。劉
秀雄、劉文章與劉陳麗華之夫劉郁文三人間為兄弟關係,劉秀雄
、劉文章二人為劉陳麗華之小叔,並非劉陳麗華之子女,乃原審
竟認劉文章、劉秀雄均係劉陳麗華之子,而隨其母劉陳麗華設籍
居住於系爭三號房屋,均屬劉陳麗華之占有輔助人,進而認為上
訴人不得請求劉文章、劉秀雄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亦不得請
求該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判決主文乃由判
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於法即
有未合。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
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須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
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
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本件原審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惟於原判決主文內引用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作為主文之一部分,而無從自主文得悉原審駁
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內容或金額,依上說明,於法亦有
未合。再查,原審一方面認劉東洲等七人、潘秋蘭、謝麗花、劉
大成、莊秀慧、柯淑女等五人,均係占有輔助人,均非占有人,
依占有之規定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僅該指示之他人負擔之,占有
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原審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請求劉陳麗華與劉東洲等
七人、潘秋蘭;請求周進德與莊秀慧;請求廖裕卿與柯淑女等五
人、林文亮;請求謝劉美英與謝麗花;請求尤盧火與尤昇漢等五
人、陳春萍;請求柯柏舟與柯柏青等三人;請求劉桂玉與賴欄枝
、賴其志、陳麗蓉、張耀朗及張海林(詳如附表二編號A、B、
C、D、E、F、G各被告欄所示)各給付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之,並將
上訴人請求各戶無權占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直接除以附表
二編號A、B、C、D、E、F、G各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人數,
僅判准由無權占有人劉陳麗華等十二人各按該戶之人數比例負擔
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審所為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
理由亦顯有矛盾。末查原審認張耀朗及張海林均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旋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
出,是以該二人僅就此期間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部分第一
審認上訴人請求該二人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
月十八日止,應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
十一元(43523元+42126元+43874元+76780元+3352元+6527
元+5779元,參見附表二編號E),原審認該二人應負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僅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惟未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劉陳麗華、劉東洲、劉彩
雲、劉彩琴、劉彩月、劉宏遠、張耀朗、張海林、劉大成、周進
德、廖裕卿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前述應予廢棄發回部分外,其餘部
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劉陳麗華、劉東洲、劉彩雲、劉彩琴、劉彩
月、劉宏遠、張耀朗、張海林、劉大成、周進德、廖裕卿遷讓返
還房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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