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
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查系爭
土地為張海瑞與被上訴人張景福等人所共有,在合併分割或鬮分為張
海瑞單獨所有以前,被上訴人張順源以次十人固尚不能將該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惟此僅屬其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
上訴人如得行使代位權,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其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原審依上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因
而論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而消滅,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
二、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及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
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
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