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
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
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
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
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
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
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
,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
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