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
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
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向有受送
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
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
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