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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957號
案由摘要:
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4 期 178-180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259、700、703、704、705 條  ( 96.03.28 ) 
民事訴訟法 第 477、478 條  ( 96.03.21 ) 
要旨: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
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
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
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
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
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
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
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
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第七
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
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兼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已於起訴
前之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
○及原第一審共同被告簡○○、簡○○、簡○○、林○○五人(
下稱甲○○等五人)均為限定繼承,並於第一審程序中選定甲○
○兼為本件當事人】簽約合建(下稱系爭合建),經伊給付簡瑞
禎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後,簡○○竟違約,
另與訴外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合建,其結構體已興
建至九樓,顯見兩造間系爭合建已屬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協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
為命甲○○等五人於繼承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
訴另請求甲○○等五人給付代簡○○墊還三陽公司之保證金一百
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康
○○承受,並通知簡○○,其既非合建當事人,即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縱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林○○(下稱康○○等二人)
係合夥關係,然康○○等二人均參與系爭合建事務,表明為系爭
合建之合夥人,上訴人未證明其一人始為執行合夥事務股東,卻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況系爭合建因上訴人
之違約,伊已依法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其請求伊返還
,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
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
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簡○○協議系爭合建後,康○○等
二人即加入上訴人一方(建方)為合夥,由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其二人為隱名合夥人。嗣上訴人將其與簡○○間之聯繫、催促
履約、為簡○○代墊承租國有地租金等系爭合建事務,委由康培
元等二人執行。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
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
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
之責任。」之旨,康○○等二人就其與上訴人隱名合夥之系爭合
建案即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是康○○等二人既參與系爭合建
合夥業務之執行,為表見出名營業人,則因系爭合建涉訟時,上
訴人及康○○等二人自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乃
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簡○○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
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隱
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
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
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
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
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
七百零五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
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
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
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
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七
百零三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
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
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與簡○○
協議系爭合建後,訴外人康○○等二人始出資入夥,上訴人與康
○○等二人係「隱名合夥」關係等情,如屬不虛,則上訴人因其
出名營業之系爭合建業務,是否不得單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可否因其未與康○○等二人共同起訴即指為當事人不適格?
洵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康○○等二人已參與上訴人所
出名營業(系爭合建)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
責任,逕認上訴人應與康○○等二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難昭折服。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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