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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892號
案由摘要: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4 期 214-216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50、361、362、367、397、401 條  ( 96.12.12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
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
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
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
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上訴人仍表
不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
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其未曾設立公司或書立同意書同意他
人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亦與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浤榮企業有限公
司前負責人素不相識,且其受僱於台中市○○路通信行上班係於
九十年間,非九十二年間,第一審判決據而論處其以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刑,與事實不符云云,但就第一審判決
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原審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乃卻仍撤銷第一審判決,另為
對上訴人科刑之實體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之第三
審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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