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
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
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
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
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
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
,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
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
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
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
,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
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
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
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
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
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稱
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
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
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
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
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
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同條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同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
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
為沒收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