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
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