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罪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對於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
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此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
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
刑在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二項參照)。查本件詹○○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
字第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雖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等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但依上開說明,其犯
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並未達一年,不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即受刑人於減刑後已無強制工作處分,並接續本刑之執
行。乃原審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受刑人所處強制
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
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
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
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參照)。本件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詹○○因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實施,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雖與其另犯偽
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十五日,但依上開
說明,其犯竊盜罪部分所應執行之刑並未達一年,自無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即被告於減刑後已無強制工作處分繼
續執行可言。乃原法院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被告所
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
由。但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免予繼續執行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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