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二)按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
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