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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766號
案由摘要: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5 期 443-44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0、121 條  ( 96.05.23 )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138 條  ( 96.03.21 ) 
刑事訴訟法 第 62 條  ( 96.07.04 ) 
要旨: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
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二)按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
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六號
抗  告  人  龔○○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刑事之送達文書,除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龔○○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將
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委任辯護人書狀所陳報之○○縣○○
市○○路○段○○○巷○○○弄○○○○○號處所(亦為提起本
件上訴所陳報之處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上揭規定,
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發生效力,至上訴
人其後於何時收受,已不影響該判決送達之生效,再加計上訴期
間十日及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應為九月
二十八日,詳後述),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
非合法,因而駁回其上訴。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
住所為:○○市○○路○段○○○號四樓之四;居所為:台灣省
○○縣○○市○○路○段○○○巷○○○弄○○○○○號。對於
判決之送達即應同時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如欲採取寄存送達程序
,須在上開住居所皆未能送達之後,始得採行,如未盡送達住居
所義務,即擅用寄存送達,無異變相侵害被告上訴權利。原審法
院僅將判決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居所,然抗告人仍以其上開住
所為日常生活重心,此送達上所生疏失,乃肇致抗告人遲誤上訴
期間之原因。因此抗告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應
准予回復原狀,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惟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
院經依法羈押,其陳報之住所為:○○市○○路○段○○○號四
樓之四(下稱住所);居所為:台灣省○○縣○○市○○路○段
○○○巷○○○弄○○○○○號(下稱居所)。嗣於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當庭裁定交保,而停止羈押。第一審
判決後,判決正本送達於其居所,由抗告人本人簽收;向住所送
達部分,則寄存送達(第一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嗣抗告
人上訴於第二審後,其因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而提出於法院之刑事
委任狀上,所陳報之地址則為上開居所地址(原審卷第十一頁)
。原審嗣後之送達,向住所送達部分,均經寄存送達;向居所送
達部分,除有寄存送達外,並有抗告人本人簽收者(原審卷第三
十九頁)。且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請假狀,所
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地址,
亦為上開居所(原審卷四十六頁);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上訴狀,所載之地址,仍為上開居所。據此,原審判決書正本向
抗告人之上開居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以為送達(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其送達於
法並無不合,即生送達效力。按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
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
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本院九十四年七月
五日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參照)。本件
原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寄存送達,自九十六年九月七
日起算十日期間,於同月十六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
七月十七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因此
,其上訴期間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屆滿,抗告人於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
訴期間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固有未合,然於結論並無
二致,從而原審因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並主張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
狀部分,依法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其併向本院主張,亦不合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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